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路**村苹果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寒某某通亭街与海天路口花坛口处时,与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6.55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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