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杏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坛路与新兴路路口西路段时,为逃避检查下车逃跑,后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可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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