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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昌乐县万山集团企业工作人员,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沿昌乐县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钱塘府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6.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昌乐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06月2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2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梅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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