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住**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3日22时38分,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号普通轿车行驶至尉某某纱厂西路中段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查获经过,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被查获时其驾驶车辆具备行驶资格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孙某某具有C1证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孙某某进行抽血的情况;2.证人刘某、伍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值勤巡逻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醉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4.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553号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的事实;5.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查获孙某某及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期一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云龙
何 涛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三十二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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