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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0时,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沿富锦市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央大街与西平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魏某某(男,42岁)驾驶的黑D****6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被查获。经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孙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

检察官:丁连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富锦市****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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