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34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庄**队**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载乘武某某,沿濉溪县郭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村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检测,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孙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20年8月5日,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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