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宿州市**公司装卸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符**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镇**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宿州市埇桥区**镇**公司,从该公司的窗户翻入仓库内,盗窃仓库内红牛饮料29箱和2条硬中华香烟,经物价认定,被盗财物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站,联系电话:1894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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