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1********,汉族,大学本科,宁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银川市贺兰县**镇**号。2020年4月2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凌晨1时49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某某尹家渠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枕水巷交叉路口时被警方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99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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