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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0********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在宁夏贺兰县********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室系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814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商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至此的勉某某驾驶的宁A****3号(挂车号:宁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2/100ml。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勉某某经济损失8700元,同年8月19日,勉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勉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72331**** 。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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