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5日20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状态:逾期未检验/注销),沿如皋市白蒲镇黄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口村二组路段,碰撞同向步行的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9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孙某某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调解,孙某某赔偿朱某某此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3500元,并得到了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蒲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如东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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