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4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A****9的小轿车从静海区兰海小区至崔庄子村工业园,后又原路返回兰海小区。在兰海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小区管理人员发生口角,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孙某某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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