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6日20时许,酒后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津R****5)从本区**镇**庄家出发,行驶至**镇工业园区时,见前方警察设卡检查遂倒车一定距离后停车,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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