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5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2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2019年10月3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津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湖路交口西侧,遇前方同车道内邢某某驾驶津E****9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停车等候红灯,孙某某未能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与邢某某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被查获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2.证人邢某某证言;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4.痕迹及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英
检察官助理:崔晏玮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