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村**排**号。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冀B****L号轿车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海北镇岭头村出发,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兴芦公路与七里海大道交口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5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76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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