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水电安装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达邻大道美食天街“水簇馆肥肠鱼”吃饭期间,饮用了近三瓶啤酒(每瓶约500毫升),随后便驾驶一辆悬挂假号牌为渝BH****的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簇馆肥肠鱼”附近出发,沿邻水县鼎屏镇达邻大道、古邻大道行驶,于当日20时50日许,行驶至古邻大道北段三完小前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其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行为。经现场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遂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9月3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孙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孙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等同于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仍然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绪蓉
检察官助理:游海波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592827****。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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