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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6********,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3时30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客车从屏山县屏山镇大成小区往屏山县屏山镇北斗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屏山镇学苑街小学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冬梅

检察官助理:颜延雄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2散页材料1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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