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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0时许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川F*****小型普通客车从什邡市政务中心旁边停车场出发往什邡市德什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德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8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恒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于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

**单元**楼**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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