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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嘉峪关市**材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11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甘BJ****号白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新路与新华路路口向东100米处时,与前方横穿马路的郑某甲发生碰撞,致郑某甲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3.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郑某甲所受损伤为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朱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靖

2021119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方式1509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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