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新疆呼图壁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17时2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新B*****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镇**村道路由北向南行使,行使至中心小学路段与马某某同向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员龙某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后果,被**镇警务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移交至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后将孙某某带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96.10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大伟
2020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呼图壁县**镇**小区**号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三人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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