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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吉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2****号白色开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逾期未检验),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地矿花园小区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71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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