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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104232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辽宁省********家属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街某饭店饮酒后,驾驶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饭店门前路段行驶至****公园门前停车购买食物,之后在倒车时碰撞宋某某停放的辽C*****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0.4mg/100ml。民警随即将孙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检验鉴定,结果为220.7mg/100ml。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和解协议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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