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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9年9月1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H**号黄色海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89km处时,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130.8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920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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