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3********,满族,文化程度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号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0时17分左右,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8****号机动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检测,孙某某驾车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42.9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1867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莉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号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804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