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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个体,职务:无。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乡**村),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6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包头市交管支队北郊大队事故中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原区沙河街与文明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附照片、侦破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照片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4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 . 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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