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630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常市**小区**号商服,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A****6号小型轿车沿五常市人和路由南向北行至时代新城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甲相撞,造成孙某甲左肘及左胸部挫伤。经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某甲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孙某甲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道路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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