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F3****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孙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11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吹气式酒精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全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