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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寓**号楼**单元**楼**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泉山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泉山北街与盛景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左转弯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蒙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5月8日,由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5月1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酒精含量作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为醉酒血样。

同年5月19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鉴定文书;

3.证人杜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一个半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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