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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奔皇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17公里960米处时,与沿该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苏D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莉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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