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住临潭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甘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临潭县羊永乡太平村二社驶往三社方向,1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羊永村至塔纳村7公里80米处(太平村清真寺路口错下)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甘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某报案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至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孙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梅霞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临潭县**乡**村**社**号);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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