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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明中路北约4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检查,在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驾车逃离,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0年12月6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明中路北约4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被告人孙某某为逃避检查,在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驾车逃离,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孙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蔓莉

                                     检察官助理:但  宇                                  

2021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联系电话:1881791****。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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