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汉族,务农,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赣C****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11省道11km+600m处(建山镇共青路工商银行门口)时,被田南中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孙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ll0mg/l00ml.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至高安市建山镇英矿医院提取血样,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05098号检测鉴定书认定,在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崟丰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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