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镇**村**号,现住邹某**街道**村煤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邹某市**街道办事处***饭店吃饭饮酒。22时左右,孙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邹某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未在规定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跟随被害人杨某某去邹某市人民医院就诊,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邹某市人民医院抽取孙某某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到邹某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由俊朝
检察官助理:赵昊雯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街道**村煤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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