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大阳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鲅鱼圈区桃花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潭路与平安大街交叉口(远大岗)东5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阳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为机动车;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