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月**日**时**分,酒后驾驶吉F****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通沟街通沟市场附近,被浑江区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孙某某的血液样本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9mg/100ml。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材料;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元杰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