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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海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辽C****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海城市温香镇前双村路段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与栾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辽C****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仪记录、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秋实
助理检察员:  王晓晨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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