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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7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驾驶证注销、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章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卢某某驾驶的豫G*****/蒙H****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及乘车人傅某某、刘某某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傅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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