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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79 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5********,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九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现住九江**公司**栋**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赣G*****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九江**有限公司往湖口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其车辆行驶至到湖口县石钟大道君安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随后交警带孙某某到湖口县中医院进行抽血。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浔南司[2020]毒物鉴字第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经调查,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萍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88702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驾驶人基本信息1份、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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