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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水电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赣C51***面包车搭乘汪某某,由药都宾馆圆盘往四特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药都路与药王街交叉路口处,与由药王街左转弯往药都宾馆圆盘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赣C7****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2.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汪某某、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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