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木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浙A39****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沿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幼儿园东侧时,与停在广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皖L**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被告人孙某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3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医疗证明书,保险单,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来国祥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附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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