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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2********,汉族,初中学历,户籍地济宁市**区**屯街道**村,现住济宁高新区**屯街道**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民警巡逻至济宁市**道与东外环路口附近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四轮车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孙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63mg/100ml,遂依法对其抽血检测,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验,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驾驶的盛昊牌四轮电动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查询,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3.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1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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