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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峄城区古邵镇小瓦屋村草场饭店沿206国道将一同饮酒的王某某、褚某某等人送至孝庄二村后,又沿台韩线继续行驶至倪庄村探亲;16时许,其与王某甲在倪家大院再次饮酒后驾驶车辆沿台韩线行驶至**镇**村东,被古邵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上肢静脉血中的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褚某某、王某某、王某甲4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15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萌

检察官助理:褚毅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86321****。

2.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2张、电子档案等书证5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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