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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镇**村,住威海市文某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4时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C1E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威海市文某区昆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岛公园东侧路段处,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民警现场查获、医院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晏平

2020年4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村。联系电话:1379275****;

2、被告人孙某某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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