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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S****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至宾县居仁镇街里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4mg/100ml。孙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8000元以下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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