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孙**,男性,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腊山街道******。2019年9月26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罚款16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6日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罗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云DM***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平县鲁布革大道驶往罗平县白龙潭,当行驶至罗平县三中门口路段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孙**进行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孙**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9.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2020年10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取保候审在家。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卷外补充材料2页、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