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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处时,被该小区保安举报,后被公安民警查扣。

经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吕振华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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