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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4********,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乡**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00时42分许,孙某某驾驶车牌号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路附近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9mg/100mL,遂有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7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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