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从本区韶山路348弄16号行驶至韶山路潘广路南约100米(近小区门口)处拿取快递,见被害人张某某向保安反映疫情期间有人进出小区未出示出入证而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未对被害人张某某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案发当时经过韶山路348弄门口时,见有人未出示绿卡就进小区便向保安反映,突然被告人孙某某用脚将其踹倒在地,双方抱在一起被拉开后孙又上前殴打其,直至民警到现场。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分别系韶山路348弄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和保安,案发当时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小区门口吵架,过程中孙某某突然朝张某某踹脚并挥拳击打张某某头面部,张某某被打倒在地,现场人员上前将两人拉开后,双方又争执、扭打,被拉开后又扭打,前后四、五个回合,后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证实,2020年2月14日17时44分,被害人张某某经验伤系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等。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2月14日16时39分,被告人孙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
5.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2月14日18时,被告人孙某某在华山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6.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9.《收据》、《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受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从事防疫物资收集及援助工作。
10.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先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的经过。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为取快递从韶山路348弄16号小区内停车位驾车行驶至小区门口,搬运物品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向小区保安反映其未出示出入证,其因喝酒火气很大,和张某某争吵并朝其身上踹了两脚,后双方拉扯扭打,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其酒驾。
1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
1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0211****;取
保候审处所:宝山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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