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门** 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19时0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6号的白色王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陈某某,自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口附近出发驶往滨海新区珠江里小区,当该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新区杭州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抗震路附近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6的黑色奔驰汽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7mg/100ml。
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2020年8月4日19时5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管理支队杭州道大队民警秦某某、李某某及辅警刘某某等人现场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暴力方法抗拒民警对其依法传唤,两次将民警李某某推倒,造成民警李某某头部、左前臂及右髋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李某某受伤致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杭州道派出所接受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系统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照片、病历及诊断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杭州道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书;
8.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视频光盘;
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庆凯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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