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2007年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闵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弄门面房**楼一无名按摩店内有他人组织多名卖淫人员提供打飞机、胸推、口交等卖淫活动,仍招聘葛某甲、葛某乙、吴某某(均已判刑)从事望风、辅助收银、带客等活动,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收账。
2019年3月9日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卖淫场所,抓获同案犯人及卖淫嫖娼人员,扣押手机三部、账本一本。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平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民警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QQ聊天截图、手机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账本予以扣押的情况。
3.同案犯人葛某甲、葛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犯罪事实及同案犯人被判刑情况。
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晶晶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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