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庄组**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伙同王某甲、梁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佣进入本市**路**号**楼一商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招募叶某某、冯某某真等卖淫女,管理内场卖淫女,招募嫖客并为嫖客安排卖淫女,安排杨某甲、赵某某工作等事宜。
2019年2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王某甲等4名同案犯、卖淫女11名、嫖客4人。后查实,该卖淫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47万余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孙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王某乙、璩某某、董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部分人的辨认笔录,证实4名证人均在2019年2月19日当天在**路**号**楼的卖淫场所接受色情服务的事实,其中璩某某系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而来。
3.证人叶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丁某某、宴旭林、冯某某真、唐较宜的证言及部分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11名证人均在**路**号**楼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叶某某、冯某某真指认其2人系被告人孙某某招募到上述场所卖淫并在网上谈论淫资分成;周某某、陈某某指认孙某某系主要负责管理人员,给她们工号并给其提成。
4.同案犯杨某甲、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均指认被告人孙某某系**路**号卖淫场所内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管理小姐,有招募小姐、安排杨某甲、赵某某工作等行为。
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上述卖淫场所账本记录凭证、二维码收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该卖淫场所违法所得情况。
6.《商铺租赁合同》及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址涉案场所是由被告人王某甲签署租赁合同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同案犯王某甲等人的手机及场所内的账本等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对象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
2020年3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四份。
3. 《案犯身份卡》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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